1一9数学猜心魔术(10个简单的读心术)
[7]《牛津拉丁语词典》中所列明的义项更达十三种之多。
在案件信息发布前,检察机关应根据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工作的需要,由负责信息发布工作的人员对受众的心理及需求进行收集、分析,充分了解公众想知道什么案件信息、想知道案件的哪些信息、想怎样知道案件信息,只要对民意进行舆情分析、研判、引导,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案件信息发布,才能真正达到案件信息发布目的。进行案件信息发布问责的同时,应给与知情权受到损害的公众及媒体有效救济的途径。
到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站建立了一个全国统一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即www.ajxxgk.jcy.gov.cn),进行专门的案件信息发布工作,以实现检察机关案件信息的动态公开。3.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监督的需要 在我国,人民不仅有权知道检察权是如何运作,更有权监督其运作。2013年12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规定加强网络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对于最高检官方微博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除去其他地方检察机关对信息的转载评论,可以看到其他个人微博账号的评论和意见反馈。原因在于部分政务微博长时间不发微博或者对网友的评论回复不理不睬。
[7]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不仅仅是因为民众关注检察机关公权力是否妥善行使,也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的不仅是金钱,更是自由,甚至生命。参见信息产业部《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信部政[2005]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汇发[200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国家旅游局《关于做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宣传培训工作的通知》(旅办发[2010]162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司法解释与其解释的具体法律条文一样,不仅仅只约束法院,对仲裁机关、行政机关乃至整个社会同样具有拘束力。这种解释程序与立法程序基本无异,故立法解释才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二、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由此可见,根据第32条、第33条,司法解释不能同法律规定相抵触。
同样,根据《侵权责任法》某条法律条文作出的司法解释,其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前段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第104条第1款对司法解释提出三方面的限定。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因此,合同法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这一规定能否看作是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的一种态度:即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条文中所谓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既可能包括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和解释该条文的司法解释同时援引的情况,也可能包括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无关但同时援引的情况。
最高法院不能因为第22条取得就《企业破产法》制定其他司法解释的权力。也许这正是问题的复杂性所在。揣着明白装糊涂,实在不可取。关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关系,《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21]提出质疑的文献很多,比如周旺生,见前注[8]。从1955年第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至1997年最高法院出台第一个对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的文件,历时四十余年。
在现行法对司法解释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学说也远未形成明确、一致共识的情况下,除了前述类型化的处理外,可能的解释不外还有以下几种。类型化说具有启发性,尤其是从解释论的角度认定只有对于具体法律的解释因有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具有等同于法律的地位的观点,值得赞同。
进入专题: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 。[1]当然,其中哪些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本身就是需要研究和讨论的。这样中国的法律体系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很多要留给后人解决的问题,采取的也是模糊策略。[4]参见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19]参见蒋德海: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应规范化,《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故而,理解和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时,必须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角度展开。本条是在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力范围。
比如,民商事司法解释在溯及力方面的混乱局面,就会让人对其合理性产生怀疑。最高法院自己认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法律适用上的意义。
不符合要求的例子如法释[2009]5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比如,尹艳丹的考察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性文件、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就审判工作所作的答复、复函等共4800余件。
《侵权责任法》第7章中则规定了不同的过错推定,同时并未规定因果关系的推定。但是都没有讨论,或者没有充分讨论,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冲突问题。比如,沈岿教授将司法解释分为具体司法解释和抽象司法解释,参见沈岿: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26]尽管法发[2007]12号史无前例地明文确立了任何公民和组织皆可推动司法解释立项的机制,以及就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机制,通过司法解释的民主化增加了其司法解释的形式及实质合理性。
有学者质疑,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本身就存在合宪性问题。[7]比如,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无论这一结论是否值得赞同,它都表明立法者当时考虑到了情势变更而有意不加以规定。与这个数字相比,截止到目前,包括现行宪法在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现行有效法律仅239件。
同时也应当看到,第104条的三方面限定只不过是以往规定的重复而已,不能算是新的限定。所谓从严解释,会体现在很多方面,如有学者提出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解释。
不过,笔者认为,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力范围的解释,除需要遵守文义解释规则外,还需遵守体系解释规则及目的解释规则。[33]当司法解释回归其本位后,现实中又存在着规范的需求,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积极履职外,也可以倒逼中国的立法精细化,提升立法的水平。但是,笔者认为,为司法解释的权威考虑,最高法院应当主动限制自己的权力。不过,这些文献多是从立法论角度讨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意义与价值,讨论最高法院能否造法等。
[18] 就笔者检索的文献来看,持此观点者均未展开详细论证,故而结论如何得出不得而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引发的各种问题,这笔账似乎也不能仅仅记在最高法院身上。
上述规范对同一事项设置不同规则,显然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其次,立法者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曾多次讨论到情势变更原则。
如何理解决议第2条中所谓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与第1条中所谓凡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关系,需要认真反思。模糊策略也是一种选择,有时候还是一种生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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